小編導讀:《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原則上要求公司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了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繳納出資,以用于清償公司債務。
案情回顧
上海某投資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冊資本2000萬,實繳金額400萬。認繳出資期限均為兩年。
到了2014年4月,將公司資本由2000萬增資到10億元,但是實繳金額依然是400萬元。公司新章程約定,認繳出資額時間為2024年12月31日。
2014年5月,投資公司與一家國際貿易公司簽訂了一份有關目標公司“某貿易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國際貿易公司將其持有的“某貿易公司”99.5%股權轉讓給投資公司,轉讓款近8000萬元要在合同簽訂后的30日內付清。合同簽訂后,雙方完成了股權轉讓,目標公司“某貿易公司”也完成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投資公司享有“某貿易公司”99.5%股權。
到了2014年7月1日,因為付款問題,國際貿易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的補充協議,約定投資公司要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萬,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萬,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萬,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萬。
可是就在2014年7月底投資公司突然作出一系列的股東會決議。首先決定公司注冊資本金由10億元減至400萬元,同時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4年9月,投資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注冊資本金額由10億元減至400萬元。在提交給工商登記機關的“有關債務清償及擔保情況說明”這一材料中,投資公司的表述為“公司對外債務為0萬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的債權人清償了全部債務或提供了相應的擔保。未清償的債務,由公司繼續負責清償,并由公司股東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提供相應的擔保”。2014年10月,工商登記機關準予投資公司注冊資本金額由10億元減資至400萬元的變更登記,并核準了公司章程。
可是投資公司從來沒有按照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的內容向國際貿易公司支付過一分錢。但是國際貿易公司卻得知了投資公司減資的消息,遂即將投資公司全體股東告上法庭,要求被投資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首期款人民幣2000萬元;要求公司股東在各自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就投資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法庭上,股東們認為,公司減資不是為了逃避債務,而是出于公司的實際經營需要,沒有如實申報債權是工作疏忽,減資并未造成公司資產實際流失,股東不應承擔責任。
法庭審理
法官在審理該案后認為,被告投資公司作為目標公司股權的購買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股權價款構成了違約,應該以其全部財產對原告承擔責任。投資公司及其股東在明知公司對外負有債務的情況下,沒有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減資,該減資行為無效,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應該恢復到減資以前的狀態,即公司注冊資本仍然為10億元。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區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審判決。某投資公司應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國際貿易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對投資公司不能清償的股權轉讓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投資公司的股東繳納出資以承擔本案中的責任,符合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利益這樣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原則上要求公司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樣的原則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讓股東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產經營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不應該成為股東逃避責任的保護傘。
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和立法,法律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紗”,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讓公司股東個人承擔責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認繳制的股東一直要等到承諾的期限屆滿才有繳納出資的義務,則可能會讓股東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責任這一保護傘下,看著債權人急切而又無可奈何的樣子暗自竊喜。
當然,作為債權人來說,可以在法院判決公司承擔債務之后,以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為由,要求公司進行破產清算?墒,在公司破產清算的過程中同樣會面臨著股東繳納出資的期限問題。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長的認繳時間內(本案中的認繳期限為10年),公司的股東有充分的時間來轉移公司財產,制造各種難題來對抗債權人、規避債務。這種只讓股東享受認繳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擔相應風險和責任的結局,絕對不是《公司法》修訂時設立資本認繳制的目的。
在公司負有巨額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公司股東采取認繳制的時間利益就失去了基礎。兩相比較,在審理中由法院判決股東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要比判決中不判決股東繳納出資,轉而在破產程序中繳納出資,更加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市場正常經濟秩序。
責任財產制度也要求資本認繳制的公司股東在公司出現重大債務時繳納出資,以用于對外承擔責任。
責任財產制度是民事責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體應該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債務。對于自然人來說,是以其個人全部財產承擔全部債務,對于法人來說,是以法人的全部財產承擔全部債務。
責任財產制度是維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為有了責任財產制度,民事主體才可以比較放心地進行商事交易,因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對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權益,對方將會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法律責任。
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責任財產制度的規定在第三條的第一款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一條款在《公司法》修訂前后是完全一樣的,并沒有任何改變。需要我們思考的是,在公司法進行修訂、采取資本認繳制之后,應該如何來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條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實繳制的情況下,這一條款的理解,應該是沒有什么分歧的。通俗地說,公司當下擁有多少財產(這樣的財產包括公司股東的投入財產及公司經營增值的財產),就以多少財產承擔責任。
在公司成立采取認繳制的情況下,這一條款可能會有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以公司當下擁有的資產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以公司股東實際已經投入的資本及公司經營增值的財產——承擔責任。
按照這一種理解,在當下就不能追究被告公司股東的個人責任。另外一種理解是,不僅僅要求公司以現在實際擁有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在公司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公司股東承諾在將來認繳出資的情況下,應該要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以清償公司債務。兩相比較,后面一種理解更加符合市場中商事主體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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